(2015)阆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泽斌与陈军、高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斌,陈军,高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泽斌(曾用名李泽兵)。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高贵英。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高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在阆中七里从事养殖业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陈军书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在阆中七里从事养殖业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陈军当即书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欠条等为据,其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高贵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斌货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