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树侠与马然、白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侠,马然,白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513号原告杨树侠。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然。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原告杨树侠与被告马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白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侠及委托代理人韩秀安,被告马然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山,被告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7月份被告马然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香菜,一直未给付原告香菜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去武清区河北屯镇赶集,到达铁通收费网点时,见二被告在卖馒头,原告即找被告马然索要香菜款,被告马然拒绝给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到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93.17元。此事经武清公安分局河北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3.17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误工费391.2元、误工费2347.2元,共计1080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担负。被告马然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本被告在集市上卖馒头,位置是在大货车车厢的后部,有两扇小门,被告靠在车边,原告看到后直接过来索要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归还欠条,当时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也同意支付欠款90元,但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拒绝并坐在被告的车上驱赶买馒头的人群。被告见状怕矛盾升级,便走到另一边与一男子抽烟、聊天,原告追过去用身体撞向被告,然后用手打被告的脸,被告被迫绕着附近的面包车跑,跑到案外人石××摊位附近,原告继续追打至此,被告白雪走过来站在原告与被告马然之间张开双臂拦着原告,并说有事好好说别打人,原告见此情景自己顺势倒在地上。后马然报警。这个过程中二被告均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主动的推、拉、拽等动作和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除原告用身体撞了被告马然,用手打了被告马然之外,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身体上的碰撞和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雪辩称,当时原告追赶其丈夫马然,本被告挡在原告与马然之间,不让原告过去,原告见本被告这样就自己倒在地上了,身体上没有任何接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上午9点左右二被告在武清区河北屯镇集市铁通收费网点路边卖馒头,原告赶集遇见二被告,便找被告马然索要之前拖欠原告家的香菜款,双方因之前有过争议,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便坐在被告车上,被告马然见状离开,原告便追被告马然,并用手打被告马然脸上一下。被告马然绕着一旁的车跑,原告继续追赶。被告白雪见状拦在原告与被告马然之间,后原告倒地。纠纷发生当日,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到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救护费用330元。后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丈夫马凤锁护理,马凤锁系农民。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上述病症支付医疗费6663.17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白雪也来到跟前,站在我与马然中间说“你跟我来,别打我爷们”。马然这时走到我附近,不知用哪只手,用力一把将我推倒在地,当时我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不知道事了。”,并陈述在场人有:原告、二被告、被告马然东边卖东西的妇女,还有一个30多岁个子不高的男子。证人孙××201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在被告白雪拦着的时候,原告自己躺倒在地上了,没有人打过原告。证人石××2015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树侠抓着马然的时候,马然想要继续跑,杨树侠没有抓住马然,顺势就倒在地上了”,并证明马然没有打杨树侠。白雪也没有殴打杨树侠,就是挡着杨树侠,不让杨树侠打马然,在拦着的时候没有推或者拉拽的动作。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邵××、陈××出庭作证,证人邵××证明,原告与男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没有殴打男被告,男被告先走,原告在后面跟着,男被告将原告推倒了。证人陈××证明,原告与男被告因菜钱发生争吵,原告追男被告要钱,男被告揪着原告的衣服把原告推倒了。上述事实,有公安武清分局崔黄口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被告马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虽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被告马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马然的陈述及证人孙××、石××的证言证实被告马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在场人有证人孙××、石××,未提到在场人有证人邵××、陈××两人,且二证人相互之间的陈述及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依法采信证人孙××、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认定被告马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被告白雪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白雪只是在原告追被告马然时,站在双方之间进行阻拦,均未证明被告白雪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也不应认定被告白雪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二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虽有损害后果,但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