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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国营与徐小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营,徐小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林国营。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受林国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祥。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徐小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1号。负责人施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振(受该公司的特别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国营与被告徐小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顾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营诉称:2014年8月13日,徐小祥驾驶苏B×××××微型货车,途中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44天×18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4861元(34346/年×1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100%×30%)、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150天)、摩托车车损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国营受伤、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林国营主张误工费,虽对其从事零售行业无异议,但因其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营养费只认可15元/天标准;医疗费则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徐小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国营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徐小祥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国营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苏B×××××微型货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各1份的事实,对林国营事故后住院43天、合计发生医疗费28159.63元、及事故后徐小祥已支付林国营现金10000元、垫付林国营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和施救费100元等事实无异议。2015年3月26日,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国营因事故致第1、2、3腰椎压宿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5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为宜。另查明:对误工费林国营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其的宜兴市湖父镇六里鹅卵石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审理中林国营因未能提供具体收入的证据,变更诉求要求按上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林国营主张的医疗费28159.6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486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林国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住院期间为43天,故应确认为43天×18元/天=774元;关于误工费,林国营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从事零售行业,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据,故林国营要求以2012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即36650元/年计算的请求附合相关规定,林国营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林国营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06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造成林国营的损失合计229836.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1000元,余款108836.63元,按事故责任由徐小祥承担,该款由于苏B×××××微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各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公司总计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林国营229836.63元,该款与徐小祥已支付的11000元相抵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林国营218835.63元、支付徐小祥11000元。至于对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护,由于其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营218835.63元、支付徐小祥11000元。二、驳回林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徐小祥负担3203元,林国营承担77元;徐小祥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有林国营垫付,徐小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林国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