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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汉族,齐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年8周岁。我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彼此了解甚少,婚后方发觉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我非打即骂,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但我的忍耐却未换来被告的改变。为早日结束这段失败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6年1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数年,且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谦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