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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仕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仕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成都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黄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泽,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悦公司)与被告唐仕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唐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悦公司诉称,被告唐仕泽2012年6月购买位于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x号“棕榈湖国际社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32.62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与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交纳1元物业服务费。2013年4月1日原告受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该社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给付物业服务费。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315.50元及违约金。被告唐仕泽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物管费属实,原告也尽了管理义务,进行了催收。不交的原因:我所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致使现在都无法装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应给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仕泽于2012年6月购买成都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诺公司)销售的位于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x号“棕榈湖国际社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32.62平方米)。同时,被告(乙方)与原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⑴期限:自房屋出售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⑵合力公司为该小区配备管理处项目、客户服务、物业秩序维护员、公共设施维护员、保洁员、绿化维护员;⑶合力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费)。①被告首期物业服务费用(6个月)从开发商通知的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并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以后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本季度末月最后1周内履行下一季度的缴纳义务;②住宅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③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后,被告收到房屋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2013年3月15日,合力公司、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祺公司)、鑫诺公司根据泰祺公司与鑫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关于终止棕榈湖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三方协议》,合力公司将“棕榈湖国际社区”一、二、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转让给泰祺公司。原告根据泰祺公司委托,从2013年4月1日起为“棕榈湖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中客户服务、物业秩序维护员、公共设施维护员、保洁、绿化维护等合同义务。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无法入住为由,未给付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另,原告经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转让协议,值班记录登记表、签到表,员工每月工资发放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悦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物业服务性企业,被告唐仕泽购买“棕榈湖国际社区”小区内的房屋,是该小区业主。被告与原合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泰公司委托,以被告与原合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根据,从2013年4月起,履行了对“棕榈湖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为义务,被告应从2013年4月起按约定每季度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有的住房面积132.62平方米、住宅用房物业服务为1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应给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315.5元(132.62平方米×25个月×1元/月?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故,从2013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季度应给付的物业服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所购买房屋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条七条第(五)项、第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仕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15.5元;二、被告唐仕泽于同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季度应给付的物业服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仕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