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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姚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王金红(曾用名王金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广云,个体户。原告王金红与被告姚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换据形成7张借据,其中借款本金共计48万元(约定年利率1.4%),利息计96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给付利息34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元。原、被告结算利息均以年息14%结算。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姚广云偿还借款本息54.965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姚广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广云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王金红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换据,被告姚广云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向原告王金红出具5张借据,其中4张借据均载明:今借到王金宏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按年息1.4%结算。另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宏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该张借据中的3万元为借款本金,另8400元为结算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广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姚广云立据时仅载明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同日,原、被告结算借利息1250元,被告姚广云将该1250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9月14日,被告姚广云向原告王金红给付利息3400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王金红给付利息2000元。原告王金红向被告姚广云索要余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金红提交的7张借据的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红与被告姚广云间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的,应按约履行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姚广云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均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被告间的部分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广云结欠原告王金红借款本金48万元、约定的利息共计9650元。2013年9月14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姚广云两次向原告王金红共支付利息5400元,冲抵后,被告姚广云结欠原告王金红借款本金48万元、约定的利息4250元,共计52.25万元。原告王金红要求被告姚广云偿还借款本息52.25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红偿还借款本息52.25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被告姚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