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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金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风俗习惯及文化差异。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