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涉嫌职务侵占、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阚某某利用岳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支行柳杨分理社骗取贷款35.2万余元自用,后将上述部分贷款转贷,贷款至今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岳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贷款、还款凭证、户籍信息。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阚某某利用岳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支行柳杨分理社骗取贷款35.2万余元自用,后将上述部分贷款转贷,贷款至今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2、贷款、还款凭证及农户信用贷款资料,证明惠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助阚某某在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3、证人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岳某甲、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霍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阚某某找其帮忙从银行贷款的事实。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2012年间,其找到惠某某、刘某某等村民,跟他们说着急用钱,让他们帮忙贷款,于是这几个人就跟其到农村信用社柳杨分理社贷的款,每次办完手续,帮其贷款的人签完字按完手印,盖完戳以后,都是其去窗口取的钱,一共有三十多万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阚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毕 凯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