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蒋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2.4%。被告蒋某、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2.4%,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现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款,事实清楚,��据确凿,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