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与房满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房满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中堡集镇。负责人范春平,行长。被执行人房满青。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与被执行人房满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房满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