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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军霞、连炎芬与刘作良、卢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霞,连炎芬,刘作良,卢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0-1号原告胡军霞,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炎芬,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良,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迪,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霞、连炎芬诉被告刘作良、卢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军霞、连炎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作良、卢迪价值4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侯付东以其所有的豫AWW0××号车辆为原告胡军霞、连炎芬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军霞、连炎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作良、卢迪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侯付东所有的豫AWW0××号车辆。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胡军、连炎芬霞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