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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科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科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以自我为中心缺乏责任感,从未尽到母亲的义务,孩子从小由原告母亲带大,双方自2010年年初至今处于同房异室,夫妻生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是不错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中的部分事实虽与事实不符,但被告认为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部分夸张,被告可以理解。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以来,不再给生活费,导致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压力加大,不得向外人借款。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存在,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复印件)并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证人俞某当庭陈述称,大概在2012年原告家里房屋要装修,由被告向本人以现金形式借7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归还过40000元,还有30000元没有归还。因之前关系较好,借条是原告事后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客观陈述了借款的用途,法院应该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借条之事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未向家里支付生活费,被告只能借款抚养孩子。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晓。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宋某乙。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子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