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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马树昌诉张相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峨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昌,张相飞,席仕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马树昌,男。委托代理人杨宏书,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相飞,男。被告席仕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雁,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树昌与被告张相飞、席仕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相飞驾驶被告席仕伟所有的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沿江通公路由江川驶往通海方向,当行驶至江通公路K13+2M处时,遇马树德从行车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致车头左前部与马树德相撞,造成马树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树德与张相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5元×3人×3天=1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6488.5元,被告席仕伟已付60000元,实应赔偿146488.5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相飞、席仕伟连带赔偿。被告席仕伟、张相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相飞是席仕伟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被告席仕伟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马树德已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计算,对丧葬费和误工费无异议,马树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转向系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树昌与马树德系亲兄弟关系,除马树昌外没有其他直系亲属。2015年2月5日8时46分许,被告张相飞驾驶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沿江通公路由江川驶往通海方向,当行驶至江通公路K13+2M处时,遇精神残疾人马树德由行车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因张相飞制动避让马树德时,马树德中途折返,致车头左前部与马树德相撞,造成马树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树德与张相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席仕伟,张相飞是席仕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席世伟预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马树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马树德的父母已经去世,马树昌是其唯一直系亲属并共同生活,因此,马树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受害人马树德出生于1954年5月23日,受害时实际年龄为60岁零9个月,不满61周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马树德的岁数增加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与受害人马树德是亲兄弟关系,是马树德唯一亲人,马树德伤亡后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得到精神抚慰,但其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本院认定马树德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5元×3人×3天=18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4488.5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转向系不合格,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因条款规定的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已按规定年检并合格。故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认为云F491**号重型厢仓栅式货车转向系不合格,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树德横过公路过程中看到来车后又折返,被告张相飞驾驶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不是车辆转向系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相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马树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60%,即(184488.5元-110000元)×60%=44692.8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峨山公司赔偿。被告席世伟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原告马树昌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树昌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1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马树昌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4692.8元,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以上一至二项赔偿款共计154692.8元,扣除席仕伟预付的赔偿款60000元,马树昌实应领取94692.8元。)三、驳回原告马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马树昌负担610元,被告席仕伟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