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渝南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据控方申请,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共谋盗窃,并准备夹钳、丝袜、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至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雨山前”别墅小区,用夹钳夹断围墙上的栏杆后,翻墙进入17栋3-1院内。随后,陈某某、段某某在院内望风,冯某某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卡地亚”手表一块、现金12000余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三人平分,手表由冯某某持有。2015年1月26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将三人抓获,并从三人暂住处查获被盗“卡地亚”手表及手套、头套、夹钳等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卡地亚”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卡地亚”手表购买价格为25080港币。案发当天,1港币折合人民币0.7905元。审理中,三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各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表购买凭证、汇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3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盗手表的价值,被害人提供了有效价格证明,据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辩护人提出无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不宜将手表价值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事先有共谋,盗窃时互有分工,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退赔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已缴纳罚金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缴纳罚金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缴纳罚金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套、头套、夹钳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