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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荣。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179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HBT90.18.195RSU的砼泵两台,货款总计10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270000元,余款800000元做7个月分期,货到工地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前六个月每月支付1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如被告为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的两台设备实际购买了一台,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不变。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也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4.5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096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运杰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及违约金4.096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运杰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运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运杰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1796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HBT90.18.195RSU的混凝土拖泵两台,合同总金额10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27万元(含定金),余款80万元做7个月分期,货到工地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前六个月每月支付1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合同约定设备中的一台交付给运杰公司。但运杰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中联公司遂未再将另一台设备发货。截至2015年4月20日,运杰公司尚欠中联公司货款14.5万元,产生违约金4.09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成品发运交接单、违约金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运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被告运杰公司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运杰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违约金4096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29.5元,由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