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其林电子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何林霏,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何杰,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其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吴林卫,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林霏。被执行人:邬仙娟。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其林电子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其林电子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110元、执行费15584.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广坤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其林电子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110元、执行费15584.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置中,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