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何少开与吴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开,吴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何少开,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刘坚臻,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建军,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少开诉被告吴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开委托代理人姚朝阳,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开诉称: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吴建军欠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凉茶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愿,并持刀砍伤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1月2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000元,还造成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方面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03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195592.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6837.02元。诉讼中,原告何少开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3724.14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6518.94元。原告何少开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坦洲医院住院检查证明;2.中医院住院检查证明;3.工资证明;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5.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吴建军辩称:因为被告欠原告何少开钱,原告恐吓被告,是原告先打被告的,被告才还手,被告用刀背砍伤原告的头部和腿部。原告在2013年6、7月份撞过车,所以原告的伤不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吴建军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何少开、吴建军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吴建军将何少开砍伤。何少开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入院原因为刀砍伤至头部及左膝关节疼痛流血1小时。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建议为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及过度活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三个月后拔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的克氏针。2015年1月27日,何少开以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吴建军称其已经支付何少开全部的医疗费,何少开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3日医疗票据各两张,合计471.8元。2015年4月1日,中山市大鹏商务酒店作出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少开系我酒店员工,何少开于2013年10月18日入职,在酒店业务部门任业务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6月26日,何少开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2日,鉴定意见为何少开因外伤致左胫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髁骨折复位内固定+左髌韧带及外侧副韧带吻合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失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何少开预交。诉讼中,吴建军确认该伤残鉴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吴建军未赔偿损失,何少开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建军将何少开打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何少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吴建军辩称何少开在2013年6月份出过车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伤残鉴定等级。何少开请求吴建军承担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其提交的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3日医疗收费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涉案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故何少开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军确认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110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何少开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何少开提交大鹏商务酒店开具的工资证明已证实其每月收入,但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误工费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日,为37585.17元[59345元÷12×(7+18/30)]。何少开受伤,给其自身和家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吴建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少开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7585.17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379.97元;二、驳回原告何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为2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少开负担427元,被告吴建军负担207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