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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雷与赵金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黄雷,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赵金洞,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黄雷诉被告赵金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雷诉称:2010年10月11日,经赵金洞介绍并由其担保,原告给赵岗挖鱼塘,结算机械费为6600元,由赵金洞承诺支付费用。从2011年10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拒不支付机械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金洞偿还挖机费用6600元及利息5540元(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2140元。被告赵金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为赵岗挖鱼塘,结算机械费为6600元,赵金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赵岗2011年10月11号欠黄雷挖鱼塘机械费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月息2分介绍人赵金洞担保人赵金洞2013年7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赵岗及被告赵金洞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洞偿还机械费用6600元及利息5540元(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按2月息分计算利息),合计121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为赵岗欠原告挖鱼塘机械费6600元提供担保,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赵金洞出具的欠条,被告赵金洞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金洞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金洞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自2013年7月23起两年内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赵金洞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雷机械费用6600元及利息554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赵金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