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柱,被上诉人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永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德欢。2014年9月30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张德欢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安吉县白缸线孝丰方向驶往白水湾方向,行经白缸线5千米+50米上墅乡刘家塘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诸小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诸小娥受伤。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德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诸小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小娥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委托张德欢和诸小娥家属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1月17日,张德欢和诸小娥家属经安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诸小娥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4238元。一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车辆驾驶员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造成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必须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本案中驾驶员张德欢虽然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但从该投保单来看,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在投保单上写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详细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等,永发公司虽然投保单上盖了公章,但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且该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包括“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等规定也未进行列明,同时在庭审时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因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永发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请求,予以采信。永发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主张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永发公司主张赔偿第三者数额计算有误,按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诸小娥系农村居民,1945年3月出生,在医院住院7天,死亡赔偿金为元16106元×(20年-9年)=177166元,医药费为56387.5元-172元=56215.5元,护理费7×121.95元=853.65元,营养费、伙食补足费7×30元×2=420元,丧葬费44513元÷2=22256.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0元,交通费酌情120元,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77166元+56215.5元+853.65元+420元+22256.5元+60000元+120元=317031.65元。扣除其他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120000元,保险公司应付给永发公司保险理赔款为197031.65元,故对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五河县永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9703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原告负担737元,被告负担152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商业险。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免赔告知义务书中已经对相关免赔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商业险”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对此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亦未向我公司送达保险条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做出明确解释,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出示该条款,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方能认可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须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方能认可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一份以期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投保单相关部分既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又未列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及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陆潇茹助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