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欣华与顾根金、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华,顾根金,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刘欣华。委托代理人沈绿、孙凤兰。被告顾根金。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北门外望虞河桥堍。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负责人周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啸。原告刘欣华诉被告顾根金、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7月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孙凤兰,被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华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被告顾根金所驾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根金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168.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868.23元。被告顾根金未作答辩。被告钢管公司辩称:被告顾根金是被告钢管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顾根金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钢管公司承担。事故后,被告钢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钢管公司承担部分,愿意作为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顾根金所驾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刘欣华驾驶常熟0434681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大义山明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顾根金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根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颧弓颞骨骨折、口唇裂伤、牙损伤,于同年8月5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30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事故后,被告钢管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被告钢管公司为苏E×××××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又查明:原告为常熟市虞山镇腊梅烤肉店业主。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49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258元(108.60元/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4868.23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钢管公司对交通费、修车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30元/天、30元/天、80元/天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钢管公司则认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上述内容向其提示、解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根金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顾根金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顾根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交通费、修车费,原告分别主张200元、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900.2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法医意见,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58元,结合法医意见,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工作情况,结合法医意见,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标准,本院认定为1626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49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58元、误工费16265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61103.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40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修车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0023元,不足部分3108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21756.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51779.16元,扣除被告钢管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779.16元,并应返还被告钢管公司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1779.16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7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