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盛明与吕业海、罗亚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李盛明。委托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业海。委托代理人吕佐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亚平。系被告吕业海之前妻。原告李盛明诉被告吕业海、罗亚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国艳、人民陪审员刘春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明委托代理人梅柏和,被告吕业海委托代理人吕佐周、被告罗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称卡塔尔需要我国派遣劳务人员赴该国务工,要求每名人员交付出国费用。2015年1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出国费用5000元,却未安排原告出国打工。被告称以北京城建集团员工的名义出国,经查该企业并无此项目,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收取的出国人员费用,被告退还了1000元,余款4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逃避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出国人员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二被告2015年2月10日离婚,被告吕业海2015年1月25日收取原告出国费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出国费用的事实。被告吕业海辩称:原告所交的5000元出国押金是保证金,不是出国费用,今年初我已经退还原告出国押金1000元,故我实际差欠原告费用4000元。被告吕业海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亚平辩称:我与被告吕业海已经离婚,他经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罗亚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退还1000元。原告对被告罗亚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吕业海对外声称中东国家卡塔尔需务工人员,如有愿意出国务工者,每人需交纳出国押金。2015年1月25日,被告吕业海收取原告李盛明出国押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盛明出国押金5000元,约定该押金在原告出国务工满两年回来后退还原告,原告出国务工后,须向被告支付2000元报酬。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一直未安排原告出国。2015年初,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吕业海退还收取的出国押金,被告罗亚平退还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国押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吕业海、罗亚平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吕业海以介绍出国务工为名,收取原告李盛明出国费用,符合居间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出国押金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与被告吕业海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罗亚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罗亚平辩称其与被告吕业海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出国押金4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业海、被告罗亚平应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盛明出国押金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吕业海、罗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审 判 员 胡国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