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颖与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冯庆延。委托代理人周玲璇。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延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延。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颖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颖于2012年10月与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庆延香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冯庆延香港公司聘用石颖从事前台、文秘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薪资为税后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石颖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北京东路XXX号科技京城西楼18E室。石颖工资由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发放,庆延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延上海公司”)为石颖办理招退工手续,并为石颖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3年7月19日石颖被告知解除合同关系,此后,庆延上海公司向石颖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石颖工作至2013年7月19日,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向石颖支付了3,130元。2014年3月14日石颖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冯庆延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3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手机补贴650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额外工作工资26,000元;4、补缴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同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石颖对上述决定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庆延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冯庆延香港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企业,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其与石颖签订的合同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石颖与冯庆延香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双方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现石颖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冯庆延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石颖要求冯庆延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与冯庆延香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地点在上海,且当时公司一方声称冯庆延香港公司与庆延上海公司之间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因此其认为三位被上诉人均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庆延香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仅是被上诉人冯庆延香港公司派驻的代表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是适格的民事活动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庆延上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并非本案系争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关联;上诉人从未以庆延上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就追加庆延上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有所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庆延香港公司是注册于香港的企业,被上诉人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则是冯庆延香港公司在上海的常驻代表机构,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故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认定,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7元,由上诉人石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