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秦秀梅与连财、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梅,连财,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秦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财,农民。被告郭清,农民。原告秦秀梅与被告连财、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梅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说等卖了羊就还钱,2012年10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我现在给干活的人发工资,还差10000元钱,你再借我10000元,我都按3分的利息给你,再用一年。原、被告因邻里关系较好,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又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3分。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清辩称,连财确实借了原告40000元,说是卖羊还,卖了羊后他就不回家了,我不知道他还了钱没有,我想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连财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郭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连财向原告丈夫沈秀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份,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又借给被告连财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连财给付了3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7200元。连财与郭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追加郭清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连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连财借原告4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连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财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郭清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郭清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连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清负连带还款责任。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