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春波与黄吉贤、杨学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黄吉贤,杨学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春波。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贤。被告:杨学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均系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波诉被告黄吉贤、杨学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和被告黄吉贤及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波诉称,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黄吉贤驾驶鲁Y×××××轿车沿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梨园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张春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吉贤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吉贤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杨学普,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剩余损失71808.4元由被告黄吉贤赔偿。被告黄吉贤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我方已给付原告118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黄吉贤驾驶鲁Y×××××轿车沿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梨园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张春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吉贤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黄吉贤驾驶的鲁Y×××××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学普,黄吉贤系杨学普的女婿,该车系杨学普给其女儿即黄吉贤妻子的嫁妆,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44495.4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4月7日,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春波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2、张春波误工时间为200日;3、张春波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4、张春波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张春波用药合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1489元(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平均日收入107.44元,赔偿200天)、护理费880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3608.4元,扣除被告黄吉贤已付11800元,损失余额为191808.4元。庭审中,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黄吉贤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庭审调解时,被告中保公司的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黄吉贤的意见是同意调解,不过表示回去再考虑考虑,和原告再协商。庭审结束后,被告黄吉贤以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误工时间应为评残前一日为由,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没有提供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凭证、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吉贤驾驶的鲁Y×××××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吉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黄吉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有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吉贤驾驶的鲁Y×××××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学普,但该车实际为杨学普作为嫁妆赠送给其女儿即黄吉贤的妻子,黄吉贤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为黄吉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吉贤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当,不当之处在于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期间为100天,而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20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损失的期间有重复部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只应支持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期间的,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保公司和黄吉贤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除了误工日期不当之外,其余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黄吉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未提供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故被告黄吉贤的重新鉴定申请,与法不符,依法不能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春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744元、护理费880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92863.4元,扣除被告黄吉贤已给付原告11800元,损失余额为1810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黄吉贤赔偿6106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黄吉贤负担191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