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阿三、傻三、胖子,农民,群众。200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3月10日移交至邱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送合、李某某经预谋后,李某某以约会为由将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被害人曹某骗至邱县邱城镇南开发路口处。张送合冒充是李某某的丈夫,伙同李某以曹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曹某实施殴打,曹某遂表示拿钱了事。曹某让其朋友王某某送钱,给了张送合等三人2000元现金,又将曹某的红色捷峰125型摩托车骑走,让其拿钱赎车。作案后,李某分得赃款500元,并将曹某的摩托车骑走,剩余1500元由李某某和张送合共同挥霍。被告人李某对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送合、李某某经预谋后,李某某以约会为由将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被害人曹某骗至邱县邱城镇南开发路口处,张送合和李某随后赶到。张送合冒充是李某某的丈夫,伙同李某以曹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曹某实施殴打,曹某遂表示拿钱了事。曹某由于身上没有钱,就让其朋友王某某送钱。王某某到现场后给了张送合等三人2000元现金,张送合等人嫌钱少,又将曹某的红色捷峰125型摩托车骑走,让其拿钱赎车。作案后,李某分得赃款500元,并将曹某的摩托车骑走,剩余1500元由李某某和张送合共同挥霍。案发后,张送合、李某迫于压力,将该摩托车经他人归还曹某。经鉴定,曹某的捷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元,曹某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武安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邱县人民法院(2007)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因曾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