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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漳浦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未上牌,动机号:13M04744,车架号:LWBTCH205D1055582),并对摩托车进行改装。2015年3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经过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市场路口时,被在现场执勤的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陈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盗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3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归还失主陈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漳浦县人民法院(2003)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执勤经过、查处经过、摩托车合格证、“三包”服务证、漳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及报警回执、扣押及发还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873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自用的赃物被追缴,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