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太平与徐成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太平,徐成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段太平,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成行,男,197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段太平与被告徐成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徐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太平诉称,2015年3月26日,段太平驾驶湘E827**货车经塘尾头大桥时,与被告徐成行驾驶的横向停在公路上的湘L790**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太平负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为湘L790**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段太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以及车辆损失共计69595元。被告徐成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徐成行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段太平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徐成行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情况;3、湘L790**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对范修坤的调查笔录;6、对任桃的调查笔录;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实湘E8/273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所需工时材料费为62215元。被告徐成行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段太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段太平负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2、保单;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929元。原告段太平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1-4号、7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6号证据作为参考;对被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段太平驾驶湘E827**货车将张振玺的脐橙运送至长沙销售,在经过新宁县塘尾头大桥时,与被告徐成行驾驶的横向停在公路上的湘L790**货车相撞,造成脐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太平负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段太平的车辆损失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2215元。为此,段太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成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湘L790**货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振玺的货物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已另案处理),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段太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其余30%由徐成行承担,即赔偿18665元。段太平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行赔偿原告段太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1866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73065052503380);驳回原告段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段太平负担300元,徐成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