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卞永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永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永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永杰及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16日以来,被告人卞永杰多次贩卖毒品给苏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6日左右一天19时许,被告人卞永杰在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苏某(已判刑)。2、2014年11月18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卞永杰在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苏某。3、2014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卞永杰在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苏某。4、2014年12月1日左右一天19时许,被告人卞永杰在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苏某。5、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卞永杰与苏某在电话里谈妥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王某(已行政处罚)受苏某指使到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与被告人卞永杰完成毒品交易。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卞永杰在XX市XX街道XX医院门口附近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卞永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卞永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二、三、四起贩毒事实,只参与贩卖了第五起贩毒事实。辩护人张国华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一、二、三、四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而第五起贩毒数量小,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卞永杰于2015年3月6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其被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52××××9833,之前用的是159××××7857,这个号码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就不用的事实;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份上旬丢了手机,之前一直用的是号码为159××××7857的手机卡的事实;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59××××8304,其向“河南人”(即本案被告人卞永杰,电话号码为159××××7857)购买过毒品冰毒五次,第一次,2014年11月16日左右19点左右,其和“河南人”约好在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等,其走到“河南人”红色车子旁边,给了“河南人”人民币500元,没有下车的“河南人”接过钱后就直接把冰毒给了其,后“河南人”自己开车走了;第二次,2014年11月18日左右20点左右,其和“河南人”约好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见面,开着红色小车的“河南人”没有下车,其走到小车边对“河南人”说东西先给我,钱我一定会给你的”,“河南人”听了之后就把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其后两人各自走了;第四次,2014年12月1日左右早上10点左右,“河南人”打电话向其要钱,其承诺会给钱并要求“河南人”再给其一点东西,到了19时许,其与“河南人”约好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见面,其向“河南人”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之前的人民币1000元其也还是先欠着,“河南人”也没有多说什么;第五次,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和“河南人”约好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见面,“河南人”到了约定地后打其电话,其因欠钱不好意思去就叫王某下楼去约定地拿毒品,王某给“河南人”人民币500元,“河南人”就把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了王某,后其与王某、吕某把该小包毒品吸食掉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苏某叫其去XX市XX街道XX路溜冰场门口拿一下冰毒并给其人民币500元钱,其在那门口等了一会儿,有一个四十来岁河南口音的男子开了辆红色的轿车并叫其往前走一点,其往前走了几米后开车的男子停车叫其上车,其把500元钱给了开车的男子,开车的男子拿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起来的东西给其,其知道里面肯定是冰毒,后拿了冰毒上楼给了苏某,后来吕某也走进来了,其与苏某、吕某一起将该小包冰毒吸食了的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六七点,其发现王某没有在房间里,就去苏某房间里,苏某告诉其王某出去买货了,意思就是去买毒品了,后其下楼去找王某未果,回苏某的房间发现苏某和王某已经准备在那里吸毒了,其也上去吸了两口的事实;5、证人段某心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卞永杰的妻子,其只知道被告人卞永杰是用159××××7857这一个手机号码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其和被告人卞永杰吵架就把被告人卞永杰的手机摔了,被告人卞永杰就不用159××××7857这一个手机号码了,其把自己的手机号码152××××9833给被告人用了的事实;6、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卞永杰的父亲,被告人卞永杰一直用的是159××××7857这个手机号码,段某心的号码是152××××9833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苏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卞永杰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证人苏某(手机号码为159××××8304)与被告人卞永杰(手机号码为159××××7857)于2014年11月16日14时50分至18时50分通话六次,于2014年11月18日19时05分至19时50分通话四次,于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通话一次,于2014年12月1日7时40分至19时23分通话七次,于2014年12月15日8时42分至18时50分通话四次;证人卞某与被告人卞永杰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有数十次通话,证人段某心与被告人卞永杰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有数十次通话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卞永杰处扣押SIM电话卡一张,号码为159××××7857的事实;10、中国银行金华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卞永杰于2014年8月8日补换手机号码为159××××7857的手机卡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苏某因吸毒、证人吕某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均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14时许,义乌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收到举报线索后至XX市XX街道XX路XX医院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卞永杰抓获的事实;1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卞永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卞永杰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证人苏某,有通话记录、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佐证,且其中证人段某心、卞某的证言以及该两名证人与被告人卞某的通话记录可以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卞永杰和辩护人张国华关于第一至四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永杰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卞永杰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