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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25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罗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50000元的信用卡。该卡从2014年12月31日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649.3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743.54元,款息合计50392.89元。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孩子年幼,家庭困难,并已偿还欠款,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50000元的信用卡。该卡从2014年12月31日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649.3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743.54元,款息合计50392.89元。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还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已偿还欠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故可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