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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初辉、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初辉,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初辉,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10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启江),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0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初辉、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覃初辉到柳州市xx路x号xx小区。两名被告人经预谋后,由韦某负责放风,覃初辉使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x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家中的铂金钻戒一枚、玉石挂件一串、金属挂件一串等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铂金钻戒已被被告人覃初辉销赃,被盗玉石挂件、金属挂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x路x号xx旅馆附近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覃初辉在桂林市叠彩区xx路x号xx宾馆被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初辉、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的供述,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初辉、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初辉、韦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覃初辉主要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初辉、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初辉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初辉适用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玉石挂件、金属挂件发还被害人周杏萍;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