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颜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佐桃与朱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佐桃,朱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朱佐桃,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玲,居民。原告朱佐桃与被告朱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佐桃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佐桃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4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朱佐桃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佐桃人民币贰万四千元整,2.4万元,说明:借用还款,今借人:朱小玲,2009年元月4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朱佐桃借款3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朱佐桃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小写(30200元),说明:借用还款,今借人:朱小玲,2009.1.20”。2009年8月10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朱佐桃借款34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佐桃人民币三万四千四佰五十元,小写(34450元),说明:借用还款,今借人:朱小玲,2009.8.10”。三次借款合计88650元,届期,被告朱小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佐桃与被告朱小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佐桃借款8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朱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红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