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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与方剑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法定代表人:方坤。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委托代理人:张仕发(。被告:方剑红。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润达厂)与被告方剑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润达厂于2015年6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方剑红相关财产或冻结银行账户,申请保全价值75000元,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冻结被告方剑红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89)的存款7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厂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张仕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厂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定制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象山安信钢丝绳有限公司新建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后被告又增加了生活区活动板房的搭建工作,新增部分的工程款为26000元。原告按时完成,但被告支付17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66000元,同意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6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3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润达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制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板房,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方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被告方剑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轻钢组合房(活动板房),工程款57000元,约定了完工期限和工程款支付期限,合同第十四条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仕发于象山安信钢丝绳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搭建活动板房(办公区与生活区),办公区伍万柒仟元(已支付17000元),生活区贰万陆仟元,共计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同意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款项叁万陆仟元(¥36000元),余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另查明,张仕发系原告员工,其系代表原告持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剑红尚欠原告润达厂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款66000元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办公区工程款为5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款1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作出变更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就余款40000元主张违约金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就该款重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生活区工程款为26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不可视为被告当然接受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2015年2月11日的约定支付,故原告可就26000元主张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工程款66000元,并支付其中40000元工程款迟延付款约定的违约金4000元,以及其中26000元增项工程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77.5元,由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负担25元,被告方剑红负担1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