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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一女季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家庭是个好家庭,女儿已经结婚。被告每年在外打工,赚的7、8万元都给原告,后来原告在新市街上摆摊子做生意,与一个男人交往太多,原、被告发生争吵都是因为此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