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贺荣华、郑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负责人李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荣华。被告郑小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贺荣华、郑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荣华、郑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行借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自有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预抵押。截止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131538.03元,利息2376.1元。虽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偿还。故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422993800-011-2010000565号借款合同;2、判讼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31538.03元,利息2376.1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696元;4、判令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产变价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荣华、郑小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422993800-011-2010000565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20000元的借款,有效期为120个月,利率按基准水平下调30%。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0年6月用自有住房办理了预抵押。2010年7月2日,原告将220000元贷款转入二被告账户。2013年1月4日二被告正式以自有住房(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63172)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15**号],并约定“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截至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131538.03元,利息237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422993800-011-2010000565号借款合同;2、判讼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31538.03元,利息2376.1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696元;4、判令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产变价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贺荣华、郑小英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696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贺荣华、郑小英签订的422993800-011-201000056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贺荣华、郑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31538.03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376.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随本清。三、如被告贺荣华、郑小英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贺荣华、郑小英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6317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贺荣华、郑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卫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廖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