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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田某奎诉被告赵某美、第三人覃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奎,赵某美,覃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田某奎,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凤冈县琊川镇大兴村中心组**号。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美(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共和镇银丝村岩*组,现住德江县城管宿舍。第三人:覃某强,男,成年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田某奎诉被告赵某美、第三人覃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赵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覃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奎诉称:2012年5月,被告赵某美先后两次向覃某强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覃某强因生意亏损向原告借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年原告与覃某强、李家其(覃某强之妻)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覃某强对被告赵某美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覃某强通知被告赵某美。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田某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赵某美欠覃某强60000元的事实。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覃某强已将其对被告赵某美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通话录音二份,拟证明覃某强已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被告赵某美的事实。被告赵某美辩称:原告诉称的60000元债务,是被告赌博输给覃某强的,因受胁迫,被告就该笔赌债写下两张欠条给覃某强。被告与覃某强的60000元债务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覃某强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不予承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到庭证人陈列的证言,内容为“赵某美与覃某强之间欠钱与否,及赌博与否我不清楚,也不在现场”。2、到庭证人张月初的证言,内容为“因我在赵某美手里做工,我叫赵某美拿钱付工人工资,赵某美说钱都输给覃某强了。但赵某美在哪里输的钱,我不清楚,也不在现场”。3、到庭证人黄小丽的证言,内容为“我只知道覃某强叫赵某美去打牌,但其他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第三人覃某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悉,不予认可,认为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覃某强”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不足以确认,不予采信。同理,4号证据也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证人对于具体事实并不了解,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美先后于2012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分两次向第三人覃某强写下借条两张,内容为赵某美向覃某强借款60000元。现原告田某奎以第三人覃某强将前述6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自己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赵某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撑该请求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覃某强对被告赵某美所享有的60000元债权须真实合法,以及第三人覃某强作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须真实,二者缺一不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覃某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奎要求被告被告赵某美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田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文 亚审判员  文 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