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柳松与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松,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松,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北塔10层1027房。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现昭,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柳松与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捷奥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松在原审法院诉称:纳捷奥公司于2011年11月承诺用给我的工资、奖金购置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1月24日使用我的购车指标正式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正式确定该车归我所有后,车辆一直由纳捷奥公司使用。现因我辞去纳捷奥公司的工作,纳捷奥公司不认可车辆为我所有并拒绝归还我车辆。由于纳捷奥公司不提供其购车指标,故诉至法院:纳捷奥公司返还我车牌号为京NBW**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由我补偿纳捷奥公司186700元的车辆原值购车款。纳捷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车辆系我公司实际出资购买,柳松并未出资,其也不应当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柳松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为我公司的总经理,与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且柳松掌管公司的财务、印章档案资料。如果柳松认为我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应当提供证据,在其配合我公司对其经手的经济事项核对后,可按“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但其本次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11年5月柳松取得小客车购车指标,同年11月23日由我公司出资以其名义购车,之后诉争车辆作为公司资产供柳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下班及工作之用。如果柳松能尽快配合我公司就其任职期间所经手的经济事项核对、核实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我公司仍可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通过赠与方式给予柳松。我公司给予柳松诉争车辆的前提是柳松回公司进行离职审计,故我公司不同意柳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诉争车辆给柳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松原系纳捷奥公司之总经理,兼任财务人员。2011年5月26日,柳松取得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2011年11月,纳捷奥公司以柳松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BW**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现诉争车辆由纳捷奥公司使用,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亦在纳捷奥公司处。2014年,柳松将纳捷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纳捷奥公司返还诉争车辆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购置税本、保险卡及保险单、车船使用费缴费单,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租金6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纳捷奥公司系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即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柳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柳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柳松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柳松撤回上诉。2015年1月22日,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柳松要求确认诉争车辆为纳捷奥公司所有,其协助纳捷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经法庭询问现纳捷奥公司有无购车指标,纳捷奥公司对此表示不予回答。2015年2月6日,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柳松表示鉴于纳捷奥公司不提供配车指标,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纳捷奥公司返还诉争车辆,柳松补偿纳捷奥公司车辆的购车款186700元。纳捷奥公司表示若柳松与其进行离职审计,其可以将诉争车辆无偿赠与柳松,现其不同意柳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143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20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11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纳捷奥公司系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该判决业已生效。纳捷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柳松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纳捷奥公司返还其诉争车辆,由其支付纳捷奥公司购车款186700元。作为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纳捷奥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柳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纳捷奥公司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积极争取小客车配置指标并将诉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松要求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NBW**)一辆,并由其补偿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十八万六千七百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柳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是不可执行判决,其要求被上诉人积极争取小客车配置指标并将诉争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显然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及可执行性。2、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占用他人指标取得车辆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占用上诉人的指标,属于侵权行为。3、车牌与车辆分离的判例在上海有先例,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4、车辆出险以及罚款的责任承担存在问题。纳捷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柳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方是否构成违法占用上诉人指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上诉人引用之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3、我方不存在侵权违法的行为。4、车辆出险以及罚款根据原审判决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柳松与纳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恋爱关系。纳捷奥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自述,正是考虑到柳松身份以及其在公司任职情况,将车辆挂在柳松名下。在原审和二审中,纳捷奥公司虽称公司一直努力摇号,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一直参与摇号且无中标的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对于车辆的原购车款,柳松与纳捷奥公司在(2014)海民初字第11435号案件中均认可系186700元。根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记载,本案诉争车辆的识别代号为:×××。除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柳松与纳捷奥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本市机动车数量调控政策而产生。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诉争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纳捷奥公司,但车辆登记于柳松名下。柳松购买机动车的前提是纳捷奥公司必须取得指标将诉争机动车“过户”于公司名下。此种因政策实施带来的后果是,取得指标的一方当事人意欲购买机动车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指标的“条件”成就,而“条件”的实现本身并不确定。因此,在机动车作为当今人们重要的生活、生产工具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应依据个案情况调整双方当事人因政策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具体到本案,考虑到柳松与纳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曾经系恋爱关系,在纳捷奥公司暂无指标的情况下,将车辆登记在柳松名下的事实,且双方均有本市机动车摇号资格,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租赁、变相买卖等风险自担或者非法牟利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存在,在机动车数量调控政策得以实现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此种做法并无不妥。纳捷奥公司在本案中称柳松系因无力购车而将车辆登记于公司名下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纳捷奥公司称其一直进行摇号,但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以积极姿态回应法院的关注,鉴于此,本院认为,柳松的利益应优先予以保护。至于纳捷奥公司所述如柳松配合离职审计即可以考虑赠与车辆的问题,因本案柳松要求满足的是一种资格,而非财产权利,且柳松对离职审计的合理性予以根本否认,故纳捷奥公司以离职审计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纳捷奥公司是否参加摇号、取得指标后是否会履行过户手续,在缺乏法律强制的作用下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本院对支付补偿购车款从而取得车辆实际所有权的解决方法予以采纳。柳松主张给予纳捷奥公司原值购车款186700元,鉴于该车辆系2011年购买,已使用多年,柳松按照原值给于补偿的请求合理充分,故本院对柳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8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柳松支付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购车款十八万六千七百元,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京NBW**(车辆识别代号:×××)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交付于柳松。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纳捷奥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