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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树金诉廖安江、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76号起诉人黄树金,男,53岁。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黄树金的起诉状,称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某与黄树金经营的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建筑设备,欠租赁费。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某支付租赁费28439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原告黄树金为经营者,进行诉讼时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当事人,起诉人黄树金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树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