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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灿明与周春玉、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灿明,周春玉,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谢灿明。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玉。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心庄村东津港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延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工。原告谢灿明诉被告周春玉、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灿明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金河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和王瑞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春玉驾驶被告金河畔公司所有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津沽公路交叉口右转弯驶入公路北侧车道时,与沿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闽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春玉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和停车费3002元、住宿费1406元、餐饮费455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轿车修理费1385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330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河畔公司辩称:周春玉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是在给公司履行职务中,周春玉驾驶的车辆属我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1份。3、周春玉的驾驶证1份。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5、指定诊断证明信2张。6、门诊病历4册。7、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和住院费用清单1份。8、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长海医院清单1份。9、咸水沽镇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天津医院票据4张、长海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10、交通费票据63张。11、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2、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爱人来天津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0天费用。1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14、原告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份和原告房屋产权证1份、上海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级赔偿金按上海标准计算。15、原告与妻子李莉的结婚证1份,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16、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张。17、伤残鉴定发票1张。18、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19、修理费发票2张、维修委托书1份、车辆拆解维修明细1份。20、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委托鉴定协议书1份。21、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1份。22、立案登记卡1张。23、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1份。2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5、车物损失明细表1份。26、车损损失评估费发票6张。27、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被告金河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1、2、3、4、11、15、16无异议。对证5其中空白的不认可,对另一张认可。对证6、7、8、9中交通队指定医院天津医院认可,其他医院不认可。对证10到指定医院就诊医院且挂号条佐证的交通费认可,其它不认可。对证12不认可,付款方是原告名字,应是护理人员的名字,而且医院有专业人员护理,原告爱人护理就是扩大了损失。对证13在法律程序不合法,结论不认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鉴定。对证14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诉讼地法院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证17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对证18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1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不应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鉴定,鉴定时候我们双方应该都在场。对证据21、2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3、24、25、27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26,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的意见同被告金河畔公司。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法性不认可,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证据21,认为只有起诉人,没有被起诉人,调解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2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以我们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24、25剥夺了我们的抗辩,不认可。证据26,应该由查办案件的机关承担,不认可。证据27,对真实性认可,证据的清单和单价金额都是零,但总金额有数额,自身相矛盾。被告金河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金河畔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河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9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经过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春玉驾驶被告金河畔公司所有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叉口右转弯驶入公路北侧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闽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周春玉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谢灿明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周春玉和谢灿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春玉系在为金河畔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金河畔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原告曾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立案,并由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灿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53051元。其中原告支付43051元,被告金河畔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可该费用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4000元。5、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8559元÷365天×150天=1173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以及家属探望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7、住宿费1406元,系原告妻子来津照看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上海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138560元,有相关票据和评估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车损评估费55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来天津处理事故所指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3146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周春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灿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春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金河畔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7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6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11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146元,赔偿被告金河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金河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灿明各项损失共计3131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周春玉和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金河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芹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