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葛某甲等与张某、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张某,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葛保海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葛保海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葛保海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丙,学生。系受害人葛保海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学生。系受害人葛保海之子。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农林畜牧场职工。与受害人葛保海关系。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3********,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柳林屯乡张村振兴街*号。因涉嫌犯交��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98号。法定代表人潘春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华身。该公司车队队长。诉讼代理人檀发祥。该公司车队安全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县兴安街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上列二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书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华身、檀发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电厂路口南侧地段,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葛保海撞倒,造成葛保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葛保海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12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保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徐某、葛某丁)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2220.50元。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葛保海、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磁县辛庄营乡辛庄营村委会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证明、邯郸市马头镇人民政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使用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电费收据、租房���条11张、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邯郸县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非凡快捷酒店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9张、北京龙鑫万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杨书斌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檀发祥答辩意见是,该公司先行垫付受害人的2万元现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扣除返还该公司。并提交了收条、机动车主车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的代理意见是,1、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主、挂车分属两个公司,主挂车连结保,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比例,从主车保险为限,3、受害人的身份应按照户籍所在地为准,马头镇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权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4、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明显超过3500元,应该出具纳税证明,受害人女婿来磁县奔丧的费用不应计算,5、尸检费和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6、处理丧事按照农村习俗应当不超过5日,7、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不属于被抚养人。8、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电厂路口南侧地段,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葛保海撞倒,造成葛保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葛保海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12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保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并向120求救。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从现场被带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同时查明,受害人葛保���,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磁县辛庄营乡辛庄营村。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有妻子徐某,1957年3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十三组100号,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商业城西行东2号。长女葛某甲,1982年1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十三组100号。次女葛某乙,1985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528号,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三女葛某丙,1989年3月1日出生,学生,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东李家胡同8号。儿子葛某丁,1996年6月20日出生,学生,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后大门胡同3号。受害人葛保海因事故发生抢救医疗费451.50元,其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1200元,其亲属因处理事��、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43元,住宿费2260元,误工费3066.98元,共计人民币515160.98元。受害人葛保海生前自2002年至案发前租住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商城南)107国道路西武某(原邯郸市物资回收公司医生、身份证号码××)房屋,并又从事经营“邯郸市邯山区隆盛摩托车经销处”,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车零售。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由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3日0时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冀A×××××挂车由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案发后,在事故处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亲属葛红亮垫付现金2万元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45分,手机号为133××××7979一名姓杨的先生报警,称在107国道电厂路口一辆车撞一行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肇事人张某、肇事车辆均在现场。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某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资格证书,车辆经年检情况正常。4、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我们从郑州卸完货回石家庄,我们车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概18时30分我们车走到马头镇地段时,当时我在车内后面卧铺睡觉,我突然感觉我车急刹车,这时我就醒了,司机张某就对我说我们车撞人了,你下车去看看。然后我下车去车的左边看了看,看见有一个人在我们车左前轮和第二轮中间躺着,然后我就拨打120报警。事发时车上就我们两个。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号为133××××7979打的120和110。5、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呼入电话记录单载明,2014年12月22日18:45:48手机号为153××××8159(张某)和2014年12月22日18:45:40手机号为133××××7979的电话报警。6、到案证明载明,案发后,邯郸市公安交警五大队民警从现场将张某带回接受调查处理。7、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保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鉴冀A×××××解放牌牵引车与受鉴行人发生机械碰撞受损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3)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载明,葛保海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受检冀A×××××解放牌牵引车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5)酒精检测报告载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未饮酒。8、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2014年12月22日葛保海因事故死亡。并有2014年12月24日邯郸市交警五大队向徐某送达第201433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回执在卷。9、受害人葛保海在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票据1张451.50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19元,邯郸县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1200元、交通费票据19张2243元,非凡快捷酒店(住宿)票据1张2260元,误工费3066.98元(葛某甲15410元÷365天×7天=295.54元,葛某乙35683元÷365天×7天=684.32元,岳卫广6559.43元÷22天×7天=2087.12元)。10、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证明载明,葛保海于1995年1月18日在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商业城购买商品房与妻子徐某及女儿葛某甲、葛某乙在此生活至今。出证时间2015年1月12日。与葛保海的商品房房产使用证(商城038号,4号楼2单元)复印件印证一���。11、邯郸市马头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马头镇于2002年经邯郸市委、市政府批准,居住人口转为城镇居民。12、受害人葛保海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葛保海的与徐某是夫妻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情况。与磁县辛庄营乡辛庄营村委会证明其家庭情况相互印证。13、证人武某当庭证实,其位于原马头布厂对面,马头商城南107国道路西的房屋,自2012年至今经人转租给葛保海,葛保海用于经营摩托车和电动车,一楼存货,二楼居住,水电费有葛保海交。与租房收款收据、用电费收据相互印证。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载明,葛保海是邯郸市辖区马头107国道经营“邯郸市邯山区隆盛摩托车经销处”的个体经商户,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车零售。15、北京龙鑫万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复印件)载明,葛某乙系从事销售玩具个体经商户,岳卫广从业情况及工资情况。16、收条:葛红亮2014年12月24日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条。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保险单及保险抄单载明,二保险公司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的保险情况,均在保险期内。18、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19、本院(2015)磁刑初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晚上大约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挂)车从郑州回石家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地段���当时我发现距离我车大约有三四米远有一行人由西向东行走,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距离太近,没有刹住之后把行人给撞了,后我下车拨打了110电话,之后事故科的民警来了就带我到邯郸市公安交警五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事发后,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110电话,但是都没有打通,我报警的手机号码是153××××8159。事发时,我有准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驾驶证,A2的本。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都是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有交强险,还有商业险,车辆年审了。事发时,我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速应该五十公里/小时以上,对方行人由西向东步行。我发现对方行人时,距离我车有三米左右。我发现对方行人时,先是踩刹车,之后向左打方向我车车头前部与对方行人什么部位相接触我不知道。是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超车道撞的。我车的灯光��制动没有问题。事发时,我车上乘坐两人,我开车,杨某在车内后边卧铺躺着。杨某是石家庄栾城人,我们是同事关系。我当天是从郑州送完货返回石家庄,从郑州送完货到发生事故前一直是我开的车,今天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开车返回石家庄。从郑州到新乡大概是下午两点二十分左右,在新乡加油、吃饭,之后大概三点半从新乡出发一直到发生事故。我车上拉的丙酮,我有拉危险化学品的资格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认定此情节,经查符合自首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愿望,对其处罚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受害人的赔偿适用标准,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受害人当时的租房、电费收据及受害人从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等书证及证人武某当庭分别证实,自2002年至案发前受害人葛保海在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辖区内居住生活,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门市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车零售业务。虽然葛保海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而且从业较为稳定,故本案���害人葛保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在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在误工费当中,其中葛某甲的误工费参照本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葛某乙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岳卫广按照其从业工资的实际薪金标准计算,并综合结合案发到处理丧葬等事宜实际综合考虑为7天,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赔偿,其中诉求张长军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其相关身份及误工证明,不予考虑。其中受害人葛保海死亡后体检CT费,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票据(白条)不规范,整容费、存尸费应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采纳。在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方虽然提交了磁县中医院诊断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之子葛某丁在案发前已成年,故均不再考虑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其中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70%中的91%(50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事故的70%中的9%(5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葛保海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额足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执行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单位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2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二保险公司在所在保的车辆保险期间,没有尽到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应按照户籍所在地为准,马头镇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权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庭审,业已查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从业生活的情况,其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代理人上述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受害人葛保海因事故发生抢救医疗费451.50元,其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1200元,其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费2243元,住宿费2260元,误工费3066.98元,共计人民币515160.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强制险分项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51.5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1%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9.94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1%】。(在执行中从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款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6.70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