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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1年11月2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3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即去西安打工,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生活,期间被告趁��告不在携带原告笔记本电脑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在西安及老家多次寻找未果,被告杳无音讯已两年有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万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后订婚,2011年11月25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7日(农历11月13日)依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少。婚后初期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多在家居住生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农历1月7日)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数天后被告无故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书,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结婚,婚前来往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处两地,共同生活时间短,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婚后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较为薄弱。尤其是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2.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