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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任、蓝加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俭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任,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蓝加碧,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被告李爱香,女,1981年6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被告郑少华,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任、蓝加碧、李爱香、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小玲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任、蓝加碧、李爱香、郑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友任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期限内向被告王友任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西路农贸市场2-82、2-053、2-43、2-11、2-10、2-7、2-1以及农贸��合市场001幢1-22、2-018号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友任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处提出贷款支付申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友任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友任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停付利息并拖欠至今。另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6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并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诉请法院以折价、拍卖等形式优先受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友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王友任、郑少华、蓝加碧、李爱香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西路农贸市场2-82、2-053、2-43、2-11、2-10、2-7、2-1以及农贸综合市场001幢1-22、2-018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6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友任未作答辩。被告蓝加碧未作答辩。被告李爱香未作答辩。被告郑少华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黄艳艳出具的个人说明、房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此证实①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期间内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四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友任放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款为购买茶叶;③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本单位出纳黄艳艳的账户汇付给被告王友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3600元。诉讼中,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王友任结欠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任、蓝加碧、李爱香、郑少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期限内向被告王友任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西路农贸市场2-82、2-053、2-43、2-11、2-10、2-7、2-1及农贸综合市场001幢1-22、2-018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友任以购买茶叶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支付申请,次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黄艳艳的账户向被告王友任放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王友任���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止,之后停付利息,并拖欠余欠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友任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王友任在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欠贷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西路农贸市场2-82、2-053、2-43、2-11、2-10、2-7、2-1及农贸综合市场001幢1-22、2-018号房产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在���告王友任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在该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四被告赔偿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友任、蓝加碧、李爱香、郑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西路农贸市场2-82、2-053、2-43、2-11、2-10、2-7、2-1及农贸综合市场001幢1-22、2-018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友任、蓝加碧、郑少华、李爱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丁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仙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