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台湾饭店门口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告人聂某某身上缴获其贩毒所得的200元人民币及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从林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76克),现已上缴没收。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张鑫森,现张鑫森已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立功材料、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838号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9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一名贩毒人员,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供犯罪使用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