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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章存国诉王阿进、庄严、庄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存国,王阿进,庄严,庄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存国,系四川省富顺县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林芝县。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林芝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林芝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进,浙江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严,山东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鹏,山东人。上诉人章存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二初字第05号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材、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阿进、庄鹏、庄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中仅有姓名,而无其他详细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虽起诉时已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身份不明确,同时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补充三被告的相关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章存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予以退还。章存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裁定,责令林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三名被告即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省份的籍贯和联系方式,而无其他详细身份信息,所提供的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并一审法院已告知其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三名被上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均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属“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依法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措  姆审判员 巴  桑审判员 松吉卓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达瓦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