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亚欣与被告麦麦提·阿克,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欣,吾布力·阿布都哈,麦麦提·阿克,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麦麦提·阿布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周亚欣。委托代理人:朱晓宾。被告:吾布力·阿布都哈力克。被告:麦麦提·阿克。被告:麦麦提艾力·依孜木。被告: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被告:麦麦提·阿布都拉。原告周亚欣与被告麦麦提·阿克,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欣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麦提·阿克,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欣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麦麦提·阿克向原告借款39500元,约定:1、当年8月1日前归还本息;2、逾期还款除本金和利息外,每日支付总借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3、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4、被告以整机编号14100396、发动机编号X14003561的农机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5、约定如需诉讼在原告周亚欣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实行支付了借款,但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9500元、利息2024.4元,违约金4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麦提·阿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麦麦提艾力·依孜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麦麦提·阿布都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麦麦提·阿克购买原告所在公司经销的路通454拖拉机(整机编号:1410396、发动机号:X14003561),并于当日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其上约定“今借到周亚欣人民币39500元……此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人保证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借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外,另外加收总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违约金…借款未付清之前车的所有权归周亚君所有,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借款,若不能按约付款,周亚欣可直接将机车开走质押并可不经法院直接将车拍卖偿还贷款。如需诉讼在周亚欣户籍所在地提起…”被告麦麦提·阿克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麦麦提·阿克基于买卖合同向原告个人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为证。原告以借条主张被告麦麦提·阿克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之日起起算以10个月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8个月计息。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高额的违约金问题,对于违约金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计算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的30%予以支持。被告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麦麦提·阿克,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麦提·阿克偿还原告周亚欣借款39500元;二、被告麦麦提·阿克支付原告周亚欣借款利息1540.5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39500元×(8个月×0.004875}三、被告麦麦提·阿克支付周亚欣违约金462.15元(1540.5×30%);四、被告麦麦提艾力·依孜木,吾不力·阿布都哈力克,麦麦提·阿布都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6390.8元,给付标的41502.65元,占争议标的的89%。案件受理费1121.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60.63元的89%即498.9元,由被告方承担;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61.73元。余款560.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