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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武汉与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汉,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武汉,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塬,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武汉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汉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言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5‰。原告交付给被告1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仅付给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底,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武汉借得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3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为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该《借款单》写明:“资金性质杨武汉现金,借款单位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理由周转金,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应为28日),按月息1.5%计算,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塬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了名。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杨武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借款单》一份,证人赖宝林、杨长禄的证言,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武汉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了按月息1.5%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应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武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