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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胜年诉王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于胜年。被告王为烈。原告于胜年诉被告王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年诉称,被告王为烈于200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8,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7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胜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二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为烈在调查笔录中辩称,我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属实,借据也是我写的,但这些钱我借给别人了,不是我用的钱,我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为烈于200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8,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后经于胜年多次索要,王为烈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于胜年提交的被告王为烈书写的借据为证,及于胜年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为烈向原告于胜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二份借据为凭,并且被告也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二份借据也无异议。据此,于胜年与王为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胜年要求王为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胜年借款本金45,700.00元;案件受理费9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为烈负担.如果被告王为烈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