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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速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15号五洲家居装饰城内,黄小芳因停车纠纷与张某发生口角。后黄小芳喊来被告人倪某等人与张某等人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倪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砍向被害人张某头面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张某右侧腮腺、右耳廓等部位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倪某经亲属电话通知主动至案发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万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倪某已获被害人张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