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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廷侠与刘银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侠,刘银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刘廷侠,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辉,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侠诉被告刘银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情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6月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刘银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侠诉称: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银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北大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廷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银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银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银辉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原诉16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银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我公司核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2015.2.20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与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银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北大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刘廷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第三日因车祸伤后右足疼痛、肿胀、不敢活动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5594.28元、门诊费用882元。出院医嘱:每周复查一次,四周后去除石膏,三月患肢禁负重活动。2015年5月25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银辉驾驶的鲁Q×××××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银辉已赔偿原告3564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刘银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刘银辉于2015年3月3日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银辉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刘廷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银辉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银辉赔偿。原告出院医嘱3月患肢禁下地负重活动,期间需持续误工及相应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日期计赔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476.28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9607.2元、护理费(60天×80.06元)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84440元×10%)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侠经济损失:医疗费6476.28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8183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银辉赔偿原告刘廷侠经济损失:鉴定费1200元。已赔偿3564元,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2364元付给被告刘银辉。三、驳回原告刘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