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雪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伟,无业。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减刑于2014年7月28日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雪伟于2015年2月中旬(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其工作的无锡市崇安区某酒庄办事处办公室内,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同事王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雪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毒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邵某(男,已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雪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被告人张雪伟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