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胡某,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1月初6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夫妻有争吵打架是很正常的,我表示以后再也不打原告。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1982年11月初6经团山寺镇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于1983年农历7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1985年农历2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均已成年。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离婚不离家,离婚就是不要被告打她,被告庭审中承认错误,表态再也不打原告了。现查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姻期间因琐事发生了些许矛盾,但被告已痛改前非,态度诚恳的希望有一次改过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30多年,相濡以沫,共同构建家庭,抚养子女成人、成家,原告近3年一直在儿子家抚养孙子,并未分居,其离婚目的就是要求被告不打她,被告庭审中表示再也不打原告,认为能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耿超 来源:百度“”